残障的定义与分类
残障是一个发展着词语,在各个历史时期,人类对障碍的理解皆有所不同,经历了个人模式、医疗模式和社会模式三个时期。在社会模式下,残障不再是个人的事情,也不再是单纯的疾病问题,而是伤残和伤残者所处环境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伤残/身心功能差异+障碍=残障)。《残疾人权利公约》就“残障”这一概念及其对于《公约》的相关性提供了基本原则,确认“残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障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一、我国的残疾分类与分级
在我国的制度与语言体系中,目前称使用“残疾”一词。《残疾人保障法》定义“残疾人”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是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术语与定义进行了定义,残疾人的定义与《残疾人保障法》保持一致。
按不同残疾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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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视力残疾。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
注:如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
2.听力残疾。
是指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3.言语残疾。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3岁以下不定残)。
4.肢体残疾。
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肢体残疾包括:1.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2.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3.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5.智力残疾。
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有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6.精神残疾。
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病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7.多重残疾。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为多重残疾。多重残疾应指出其残疾的类别。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残障的分类
台湾地区统一使用“身心障碍者”,并颁布了《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台北市身心障碍服务手册,身心障碍共可分为18个类别: “身心障碍类别共有18项,分别为:视觉障碍、听觉机能障碍、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肢体障碍、智能障碍、多重障碍、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颜面损伤、植物人、失智症、自闭症、染色体异常、先天代谢异常、其他先天缺陷、慢性精神病患者、平衡机能障碍、顽性(难治型)癫痫症者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因罕见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碍者。”
三、美国关于残障的分类
美国《特殊教育法》对3-21岁的残疾人群规定了13种残疾:自闭症,盲聋,聋,情绪障碍,听力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矫形性残疾,其他健康障碍,学习障碍,言语或语言障碍,创伤性脑损伤,以及视力障碍(包括盲)。
1990年美国通过了《障碍者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简称IDEA)。该法案将1975年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更名为《障碍者教育法》,这种服务对象称谓上的改变体现了在特教用语上的以人为本理念,即障碍只是人的某种特,不应把人等同于障碍。这次修订在障碍类别上增加了孤独症和外伤性脑伤两类新的残疾类别;接受特殊教育服务的对象在年龄上也发生了变化开始向两端延伸涵盖了0—21岁的残障者。——于松梅,侯冬梅.美国《障碍者教育法》的演进及其特殊教育理念[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78-80.
每个国家和地区对残障的用词和分类各不相同,这与其当地的文化氛围、对残障的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等各方面的因素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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